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应以合同名称为审查标准和判断依据
作者:张洪祥来源:互联网时间:2022-03-22
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应以合同的名称为审查标准和判断依据,而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等综合审查确定。
裁判主旨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
案例索引
《深圳市壹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摇篮亲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2021)京73民终1345号】
争议焦点
合同性质是否系特许经营合同
裁判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还主张涉案的《合作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应以合同的名称为审查标准和判断依据,而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等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以壹嘉公司使用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开展盈利服务为合同目的,合同约定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拥有“摇篮亲子共享社区”特定的专有技术、知识、技能、技巧、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经营理念、经营管理模式,同时约定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同意壹嘉公司在合作期间及合作区域内使用其经营管理模式,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且涉案合同还针对双方就课程收入及其他收入的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13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5号院1号楼6层614。
法定代表人:侯XX,副董事长兼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摇篮亲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院1号楼33层17-21。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北京摇篮亲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壹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观光路华强创意产业园一期1栋B座507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祥,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摇篮公司)、北京摇篮亲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壹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嘉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民初1507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判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壹嘉公司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壹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实际履约主体是陈XX和世纪摇篮公司,当事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应当驳回壹嘉公司的起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合作协议》签署时壹嘉公司并未成立,其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二、《合作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双方就摇篮社区项目的成立及运营共同出资出力,合作创收。从头到尾均没有关于特许经营的任何约定,其实质仅是一份正常的商业项目合作协议。壹嘉教育公司主张其系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在于为违约毁约寻找事由,而一审判决对《合作协议》性质的认定过于笼统随意,其认定与事实不符。三、世纪摇篮公司已依约使用初始委托运营费合计700982.4元,且合作协议明文约定“初始委托运营费不予退款,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壹嘉教育公司关于返还本案初始委托运营费直接违反合同约定,合作协议的解除更将导致世纪摇篮公司承受严重经济损失。而一审判决完全未对该情况予以考虑认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四、退一步讲,即使《合作协议》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则世纪摇篮公司履约过程中所提供的资源及服务应当认定为经营资源。世纪摇篮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供的大量证据可充分证明,世纪摇篮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向壹嘉教育公司提供了大量经营资源,履行完毕《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部分义务。本案壹嘉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其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从世纪摇篮公司举证的大量事实可直接证明,世纪摇篮公司完全具备经营资质及成熟的经营模式。一审判决未对我方提供的大量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径直依照所谓未披露“两店一年”和行政处罚情况为由判决解除合同,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不符。综上,请求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
壹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不同意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壹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2.判令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返还我公司支付的599017.78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8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赔偿我公司因履行合同租赁房屋支付的100000元保证金损失。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世纪摇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之后又与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签订了内容完全相同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名为合作,实际为特许经营合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但是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能力和条件,没有向我公司进行信息披露,影响了我方对于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的客观认识,进而在选择加盟、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我公司向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其已经于2019年12月2日签收。故我公司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主体及主要内容
壹嘉公司提交了三份内容相同,且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月25日的《合作协议》,三份协议落款处的署名主体不同,第一份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为世纪摇篮公司和陈XX(壹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二份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为世纪摇篮公司和陈XX、壹嘉公司,第三份协议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和陈XX、壹嘉公司。涉案合同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基于以下事实与承诺:1.甲方拥有“摇篮亲子共享社区”特定的专有技术、知识、技能、技巧、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经营理念和经营管理模式。2.甲方同意乙方在合作期间与区域内使用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为消费者提供服务。3.乙方承诺,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有充分的机会获知本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以及共享社区业务的运营机制做了调查,并充分了解协议项下自己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4.在签订本协议时,如果乙方是自然人,则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必须尽快以公司名义经营共享社区,乙方及乙方所代表的公司对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具体情形而定,下文提及的“共享社区”指作为乙方有法律效力的自然人签订本协议后设立的开展“摇篮亲子共享社区”运营实体。一、合作区域: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新区大道东侧红山6979铺位号29栋103。二、合作期限除本协议提前终止,本协议项下期限为五年,即自2018年1月25日至2023年1月24日。三、合作费用1、初始委托运营费乙方于2018年1月26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750000元的初始委托运营费。乙方知悉并同意该初始委托运营费是乙方全权委托甲方帮助其进行开业前筹备所必需的基础费用,该款项用于共享社区筹备所必须的第一期场地租金、装修费(装修标准约为1500-2500元/每平)、基础教玩具设备费(教玩具设备标准约为25-30万元),该款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合作权利。2.履约保证金乙方于2018年1月26日前向甲方缴纳5万元作为无息履行保证金,该款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合作权利。若乙方在经营期间拖欠到期应付甲方的款项或违反本协议相关规定,甲方无需事先通知乙方即可自行从保证金中扣除上述欠款,并可要求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补足保证金。3.收入分配共享社区统一由甲方进行收费,并按照以下方式于每月20日对上月收入进行分配:课程收入分配甲方占比30%,乙方占比30%,第三方授课老师占比40%。会员费及其他收入分配甲方占比5%,乙方占比95%。4、关于退款乙方知悉并同意在任何情况下一旦签订合作协议,已支付的初始委托运营费不予退款,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扣减。履约保证金须在协议期届满,双方结清相关费用后将余额无息返还到乙方指定账号汇总。5.费用承担本协议中乙方需自行承担因共享社区而产生的各项经营费用,包括场地租金、员工工资等成本,以及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费。四、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一)甲方的义务1.开业前筹备甲方收到初始委托运营费后至中心开业前,将负责以下事项:(1)委派专业人员至乙方所在地进行场地甄选、租赁协议洽谈;(2)负责对确定场地进行装修设计、装修材料购买、装修施工、装修验收;(3)负责前期运营团队的筛选、培训工作;(4)负责运营中心运营设备、教玩具的购买及陈列;(5)协助建立共享社区的客户管理制度;(6)协助建立共享社区的财务管理制度;(7)协助建立共享社区的采购管理制度。2.合作期间的持续技术服务和咨询乙方经营“摇篮亲子共享社区”期间,甲方将视情况向乙方提供以下持续技术服务及咨询:(1)经乙方合理要求,就共享社区的经营与管理提供电话咨询;(2)提供甲方的市场推广及促销资料,甲方可以对广告、公关及促销资料收费的形式将资料成本摊给乙方;(3)向乙方的骨干管理人员等提供有偿培训;(4)不时提供与共享社区经营业务相关的市场信息;(5)甲方协助乙方完成80万业绩。(二)乙方的义务1、开业前筹备(1)按照甲方场地要求提供参考场地;(2)签订场地租赁合同;(3)全力配合甲方与物业及进行沟通对接;(4)全权负责办理共享社区的消防相关事宜;(5)与甲方筛选通过运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2.经营管理(1)严格执行甲方要求的客户管理制度,并按照甲方要求定时上传客户档案;(2)严格执行甲方要求的财务管理制度,共享社区收入必须经由甲方指定支付平台及支付账户,由甲方进行统一收取后进行分配;(3)严格执行甲方要求的采购管理制度,运营期间设备、教玩具及经营用品仅能从甲方处或甲方指定渠道购买;不得在共享社区内销售非甲方来源的产品;(4)严格遵守及执行甲方不时更新的共享社区管理办法;(5)乙方对共享社区的经营盈亏独立承担责任,其经营及其他活动不得有损害甲方声誉或对甲方产生负面影响。涉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世纪摇篮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9日,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9日,壹嘉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22日。
世纪摇篮公司和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称上述协议的履行主体主要为世纪摇篮公司。
在被告于2019年10月25日发给陈XX的邮件中称:“您是摇篮的第一个加盟商,感谢您对摇篮亲子共享社区的选择,总部也没有收取任何的品牌费用”“与您的合作总部的收益是在你开业后的权益金分成上”。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2018年1月4日,陈XX向世纪摇篮公司支付100000元,2018年1月28日,陈XX向世纪摇篮公司支付700000元。
2018年10月25日,世纪摇篮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壹嘉公司使用“Yaolan”商标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经营“摇篮亲子共享社区”。
2018年3月至9月世纪摇篮公司为壹嘉公司提供了选址服务;2019年4月世纪摇篮公司为陈XX提供了摇篮项目管理培训。
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提交了签订于2019年6月19日《摇篮亲子深圳龙华红山店空间设计合同》一份,甲方为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乙方为厦门一横一竖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纬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一横一竖公司),其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摇篮亲子深圳龙华红山店空间设计任务,设计费为200000元,优惠后的设计费为36960元,剩余款项163040元作为项目工地的装修保证金,若甲方与乙方另签订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则该保证金将自动转为施工合同的施工款。若因甲方原因,施工合同未能签订,则设计费标准按照原价执行,乙方有权不作任何退款。2019年7月25日,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向一横一竖公司支付了200000元。2019年9月12日装修设计图集完成并提交给了陈XX。
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提交了签订于2018年7月15日的《合同》一份,甲方为厦门优联优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优品公司),乙方为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其中约定,乙方从甲方处购买货值800000元的玩具,此订单包含2个附件,分别发往乙方指定收货地点:附件1总货值2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100000元;附件2总货值600000元,实际结算金额300000元。附件1指定收货地点:北京蓝港店;附件2指定收货地点:深圳红山6979店,收件人陈XX。2019年7月15日,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向优联优品公司支付400000元。上述合同中的玩具尚未交付给陈XX。
2018年12月7日、2019年9月23日,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向壹嘉公司各汇款100491.2元,共计200982.4元。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称上述款项系给壹嘉公司交付租金的款项。
三、两店一年、处罚情况与信息披露
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称,世纪摇篮公司开设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蓝色港湾国际商区的直营店于2018年2月开业,后转由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经营;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开设于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北京国贸2层的直营店于2018年11月开业。
2017年12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以世纪摇篮公司为了增加业务收入为目的,通过www.yaolan.com网站宣传“摇篮网www.yaolan.com全球最大的中文母婴门户网站”等内容为虚假宣传为由,作出的京工商经开分处字【2017】第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向壹嘉公司披露了其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不具备两个直营店经营时间超过一年;以及上述违法经营记录的情况。
四、壹嘉公司为开设加盟店所投入的经营成本
2018年11月19日,深圳招商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与壹嘉公司(乙方)签订了《红山六九七九项目商铺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品牌及经营范围为摇篮亲子共享社区yaolan,租赁期限为2019年10月20日至2024年10月19日,租赁保证金为200982.22元。
2019年8月8日,壹嘉公司向华侨城公司交付租赁保证金100491.2元。
2020年1月6日,华侨城公司(甲方)与壹嘉公司(乙方)签订了《解除〈红山六九七九项目商铺租赁合同〉协议》,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均自愿同意自2019年12月1日解除“原合同”乙方须于解除“原合同”当日交回租赁商铺,已交纳的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
五、涉案合同的解除
2019年11月29日,壹嘉公司向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贵司自签订合同至今不具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能力和条件;至今也未依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我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与贵司解除合同关系。”该通知于2019年12月2日被签收。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支付凭证、《授权书》《摇篮亲子深圳龙华红山店空间设计合同》《合同》《红山六九七九项目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红山六九七九项目商铺租赁合同〉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壹嘉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以及世纪摇篮公司和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的自述、陈XX的交款情况,装修设计合同和购买玩具合同的签约主体等情况看,实际上与壹嘉公司履行合同的主体包括世纪摇篮公司和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故可以认定世纪摇篮公司和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为共同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主体。
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看,虽然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壹嘉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合同落款的时间,合同的落款时间存在倒签的情形,但是从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仍然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
就涉案合同的性质而言,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为主要依据,合同名称一般不影响对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认定。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名称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但是从合同内容和双方的履行情况看,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将其拥有的“摇篮亲子共享社区”特定的专有技术、知识、技能、技巧、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经营理念和经营管理模式以合同形式许可壹嘉公司使用,且双方约定了以课程收入及其他收入分配的方式分配收益,可以视为是上述经营资源的对价,故双方的协议性质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虽然涉案合同中还约定了壹嘉公司将初始运营委托给世纪摇篮公司和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此约定的实质是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之外又增加了委托运营关系,然而增加的委托运营关系并不影响对涉案合同中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认定。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二十一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壹嘉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依据为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没有依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曾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将其不具备两店一年、世纪摇篮公司曾因虚假宣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向陈XX披露,其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两店一年是说明特许方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的重要指标,世纪摇篮公司因虚假宣传“摇篮网www.yaolan.com全球最大的中文母婴门户网站”而被行政处罚也是说明其是否诚信经营的重要事项;其没有披露上述信息足以导致陈XX决定是否与其签订相关合同;壹嘉公司作为涉案合同签订后陈XX设立的用以运营共享社区的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其对涉案合同义务承担责任,其有权主张合同上的权利;现壹嘉公司依据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解除合同的通知在2019年12月2日到达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故涉案合同应于该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使得合同相对方产生错误认知,而导致合同被解除,故壹嘉公司有权要求返还涉案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及房屋租金保证金损失,但是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深圳市壹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摇篮亲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解除;二、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摇篮亲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深圳市壹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599017.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59901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摇篮亲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壹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100000元保证金损失;四、驳回深圳市壹嘉教育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主体及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否有误;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是否有误。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主体及合同性质的认定是否有误
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主张本案的实际履约主体是陈XX和世纪摇篮公司,壹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摇篮亲子公司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壹嘉公司提供三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合同的签约主体甲方包括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乙方包括壹嘉公司、陈XX。其中陈XX作为壹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签订关于特许经营合作的合同,可以认定陈XX的签约行为系代表壹嘉公司的职务行为,壹嘉公司为合同主体。壹嘉公司有权基于合同中对方的违约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而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公司均作为合同主体签约,且均实际履行合同,其中世纪摇篮公司实际收取了合同款项并为壹嘉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摇篮亲子教育公司针对与壹嘉公司的合作与他人签订了装修设计合同并购买了玩具。故此世纪摇篮公司和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为共同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的主体为本案适格被告。
另外,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还主张涉案的《合作协议》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一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不应以合同的名称为审查标准和判断依据,而应当根据订立合同的目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等综合审查确定。本案中,涉案合同以壹嘉公司使用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开展盈利服务为合同目的,合同约定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拥有“摇篮亲子共享社区”特定的专有技术、知识、技能、技巧、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经营理念、经营管理模式,同时约定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同意壹嘉公司在合作期间及合作区域内使用其经营管理模式,为消费者提供服务,且涉案合同还针对双方就课程收入及其他收入的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故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世纪摇篮公司、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解除是否有误
按照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世纪摇篮公司于2000年10月9日成立,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成立。而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世纪摇篮公司开设于北京市朝阳区蓝色港湾国际商区的直营店于2018年2月开业,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开设于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北京国贸2层的直营店于2018年11月开业。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在与壹嘉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之前已拥有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而上述经营情况是认定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作为特许人是否拥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的成熟经营模式的关键考量因素。由此可见,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公司并不具备相应的成熟经营模式,亦不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而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并未向壹嘉公司如实披露这一情况,由此导致壹嘉公司与其签订特许经营活动,开展特许经营服务并获利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外,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就世纪摇篮公司因虚假宣传被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亦未向壹嘉公司如实披露,亦影响了壹嘉公司关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签订与否的选择,从而导致壹嘉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壹嘉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基于此认定涉案合同解除,并以摇篮亲子教育公司收到解除通知的2019年12月2日认定为合同解除时间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确定合同解除后,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应返还壹嘉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并应当赔偿壹嘉公司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及房屋租金损失。上述认定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世纪摇篮公司及摇篮亲子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90.18元,由北京世纪摇篮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摇篮亲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丽娜
审 判 员 夏 旭
审 判 员 李 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培培
书 记 员 郑成洁
作者介绍
张洪祥
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
2019年6月10日正式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并执业至今。
1986年9月自天津市司法学校毕业后(后参加自学考试取得法律本科学历)·分配到基层法院工作,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庭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委员等职务直至2014年8月离职。在法院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因工作业绩突出曾经多次被评为院级、区级、天津市法院系统先进个人并荣立天津市法院系统三等功一次。其业务水平及职业操守深得当事人的赞赏和信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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